新《矿产资源法》解读PG电子游戏- PG电子平台- 官方网站

PG电子作者:小编2025-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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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两条规定内涵很丰富。新矿法实施前的矿业权转让,要等有关管理部门审批通过后,才能够办理转让变更登记。为此,新矿法规定,出让须经招标、拍卖、挂牌后签订出让合同,转让要签订转让合同,相关的条件满足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就应当办理登记。但是,取得矿业权物权后,还要去申办勘查或开采的行为许可,才允许进行勘查或开采。申请勘查许可需先编制勘查方案,申请采矿许可要先编制开采方案。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采矿过程中实际发现的矿产储量、品位与储量报告记载的不同,甚至个别矿可能有重大变化或其他情况,则需要重新编制开采方案,方案经批准后才可以开采,否则就存在违法问题。因此,如果没有取得“两证”(物权证、行为许可证)就去勘查或开采,将被认定为严重违法。以上是这次修法的核心点之一。

  勘查、开采行为许可的期限是否跟矿业权期限保持一致?笔者倾向于不一致。原因在于,行为许可与企业的资质、人员、设备、经验以及在勘查开采过程中的信用等因素紧密相关,而这些因素又与企业的经营管理相关联。倘若企业存在诸多违规行为,其行为许可显然不能长期保留。所以,笔者倾向于缩短行为许可的期限,比如可借鉴现行做法,每隔几年核发一次,或者给予与矿业权期限相同的行为许可,一旦企业发生严重的勘查、开采违法行为,即取消相应的勘查、开采行为许可。

  第二种,未取得采矿权而进行开采,或超出登记范围进行开采的法律责任。首先,没收采出的全部矿产品和投入的工具设备,并处以违法采出矿产品市场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如果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10万元,则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若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可责令其停业整顿。对于超区域开采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投入的资产损失殆尽,许可证被吊销,还需要承担采出矿产品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很有可能让企业破产。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所指的未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法律责任,是指未取得矿产物权权利的情况下实施相应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四种,未取得行为许可证而进行相应勘查或开采行为的法律责任。未取得勘查许可进行勘查的,没收投入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未取得采矿许可进行开采的,没收投入和违法所得,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若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其停业整顿。虽然该法律责任相较于未取得物权登记进行采矿的法律责任(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稍轻,但依然较重。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法律责任的规定均未提及吊销矿业权证。新矿法对矿业权人的权利,特别是物权权利的保护提升到相当高的程度。

  从字面解读,矿业权出让方式原则上是招标、拍卖、挂牌,即“应当”采用该方式,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明确规定时,才考虑协议出让或其他方式。协议出让为大家所熟知,而“其他方式”作何解释?矿产资源行业存在一个规律:除砂石、黏土等少数矿种外,空白地出让的探矿权,尤其是地下高风险矿种的探矿权(包含大部分矿种),经过长期、大量且艰辛的投入后,成功找到可供开采的储量并转成采矿权的概率只有千分之几到百分之几,即成功的比例极低。可以说,与购买彩票中奖的概率相差不大。

  那么,为什么高风险的探矿仍有商业资本愿意投资?众多矿业公司、社会资本和商业资本追求的是高风险、高投入、高回报。但倘若探矿权原始取得成本过高,找到矿后开发阶段税费负担很重,再加上勘查投入巨大,上述商业逻辑就无法实现,即高风险、高投入不能带来高回报,必然严重打击商业资本投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积极性,最终影响国家资源能源的保障和安全。当然,此观点仅为一家之言,值得探讨。另外,在整合背景下,被整合矿业权的出让应该考虑协议出让。至于更多现实特殊情形下的矿业权出让方式,应通过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加以完善。

  不过,笔者与油气行业工作人员交流时,他们表示此期限仍远远不足。实践中有诸多油气探矿权,即便按照新矿法规定的期限也早已过期。究其原因,主要是油气行业具有特殊性,其成藏过程复杂,勘探人员需要较长时间来研究和分析地质构造、岩石性质、流体特征等,以确定油气的分布和储量;而且油气资源分布不均,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资源,包括进行地震勘探、钻井等作业,以准确找到油气藏的位置和规模。此外,油气勘探技术更新换代快、应用成本高、资金投入需求高等因素均会使得油气探矿周期更长、更为复杂。

  我国的规划编制具有前瞻性,例如国家规划通常提前5年~10年,展望期可能达20年、30年;省级规划同样提前较长时间;市县规划提前时间相对较短。规划一经制定、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若将矿业用地纳入规划,该如何编制此部分规划?由于空白地的探矿权仅有千分之几到百分之几的概率转为采矿权,何时、何地甚至哪个省份能发现何种矿产,以及所需用地数量,均存在不确定性。当发现矿产并申请采矿时临时变更规划,是否来得及、是否合法?以刚性预设的规划为不确定性极高的采矿项目预留建设用地指标,是否存在逻辑矛盾?对此,期望与大家共同探讨。

  当然,上述3种矿山用地方式,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均可适用。在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时,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依法征收;对于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而占用土地的情况,若具备边开采、边复垦条件的,则可长期临时使用土地。自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简称《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后,集体土地征收的范围大幅缩减,所列举的情形不包含矿业用地。关于矿业项目长期临时用地的规定,新矿法显然突破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在此便产生一个问题:当新矿法和《土地管理法》关于矿业用地的规定相冲突时,应适用哪部法律?笔者理解,应适用新矿法。

  矿产资源压覆问题。相关规定与以往相比稍有变化,重点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战略性矿产资源原则上不得被压覆,若确有必要压覆,必须经过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这是因为战略性矿产资源涵盖了我国稀缺的日常大宗矿产。其二,压覆矿产资源应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这是一项较为显著的变化。新矿法基于对国家矿产资源的保护以及对矿权人合法利益的充分维护,将补偿标准提升至公平、合理的水平,可能会按矿业权评估价即市场价格进行补偿,这一举措遵循了市场法则,是一大进步。

  矿区生态修复。根据新矿法规定,采矿权人负有履行生态修复的义务。笔者认为,在矿权转让时,生态修复义务理应随之转让,原采矿权人可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新矿法同时明确:采矿权转让后,由受让人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但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引发疑问:生态修复义务是否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不由采矿权人承担,抑或是由采矿权转让双方共同承担,又或是矿权转让方承担一部分、受让方承担一部分?具体情况需视后期新矿法配套的法规政策而定。

  矿区生态修复需严格遵循修复方案编制(含公示)、批准、实施、验收等流程,相应的修复费用提取、监管也有严格规定。矿区生态修复内容涵盖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地貌重塑、植被恢复、土地复垦等方面。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明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矿区生态修复技术规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矿区生态修复工作等。总体而言,矿区生态修复规范标准高、监管严、责任重,从矿山项目立项到闭坑均需高度重视、严格管理,才有可能依法全面履行相关法定义务。

  新矿法规定由国务院制定相应行政法规或规定的事项有八项:第一,矿产资源的目录,目前法定的矿种为174种。第二,与矿产相关应缴纳的税费以及减收和免收的情形。第三,战略性矿产资源目录和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第四,协议出让和其他出让矿权的情形及矿业权出让权限。第五,在已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内,按照不同矿种分别设立矿业权的情形。按照综合利用、综合勘查原则,在矿业权人已有的权利范围内,原则上不向第三人设定矿业权。第六,矿业权转让的具体管理办法。第七,无需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情形;第八,储量管理办法。